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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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8 轉知訊息 修正「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及第5點附件2,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勞職授字第1090202274號

修正「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五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五點附件二

部  長 許銘春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五點附件二修正規定

四、本要點之訪查對象為認可醫療機構,並得依下列情形,納入優先之訪查對象:

(一) 自願申請訪查者。

(二) 前一年度或當年度經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或醫療法規等相關規定者。

(三) 經民眾陳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形或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通報之資料有異常者。

(四) 前一年度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量次居全國檢查量之前二十位,且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

(五) 前一年度經訪查結果評為普通或未曾訪查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於近二年曾經職安署訪查,或經訪查結果評為A級者,當年度得不納入訪查對象。

  第一項第一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向職安署申請。

六、認可醫療機構接獲職安署通知訪查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依附件二格式填寫自評結果,並檢送相關文件及紀錄至職安署,作為訪查評分之參考。

  認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訪查日期接受訪查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理由向職安署申請更改訪查日期,其更改之日期不得逾原通知訪查日期次日起算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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