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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8 | 轉知訊息 | 勞動部修正「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第八點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
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勞職授字第1070202339號 |
修正「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第八點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第八點附表二 部 長 許銘春
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第八點附表二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建立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指定及生物指標檢驗之管理機制,確保檢驗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特定檢查項目:指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及其他經本部指定公告之項目。 (二) 第三者認證機構:指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者認證機構。 四、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 (一) 有固定地址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並具備必要之檢驗儀器設備。 (二) 具醫事檢驗師(生)證照之人員。 (三) 參考國際標準ISO 15189訂有相關檢驗技術規範,或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申請指定為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者,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十一、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部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或申請廢止其指定: (一) 停業或歇業。 (二) 因地址遷移或儀器、設備問題,致無法正常運作者。 (三) 因人員異動,致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 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最長為一年,指定檢驗機構於停止期間內,不得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指定檢驗機構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十二、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 經依第十點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 指定期間內,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 違反前點規定。 (五) 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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