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

衛生福利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六四一四二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七三六七五號
函更正第十點第二款及第十五點第二項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二一四九四 號
令修正第九點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點部分文字與刪除第十六點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一○三一六六○八六四號
令 修正發布第九點第五款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一○四一六六八九○三號公告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職業醫學臨床訓練三年以上或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完成後二年以上,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二)在其他各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各該專科臨床訓練三年期滿後,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職業醫學臨床訓練二年以上,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在國內外環境職業醫學相關研究所(組)獲得碩士或博士學位或主修環境職業醫學衛生相關課程(包括職業醫學、工業衛生、毒物學、環境職業流行病學、及生物統計),且有相當於碩士或博士論文發表,經本部認可者,至多可以抵減職業醫學臨床訓練(職業醫學學理訓練)一年。
在國外接受環境職業醫學相關臨床訓練,並取得訓練證明文件,經本部認可者,得抵減全部或部分職業醫學臨床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公告生效後接受訓練者,適用之。
三、
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分,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二年。如兩次補行口試均不及格者,應重行報名專科醫師甄審。
四、
筆試採用選擇題,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時間為二至三小時,其內容範圍包括與職業醫學科專科有關之各基礎及臨床學科。口試由三位至五位口試委員為之,內容範圍與筆試同。
五、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等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六、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信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七、
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證明文件:
(一)報名表。
(二)醫師證書影本。
(三)第二點所列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五)甄審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八、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更新期限為六年。
九、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符合下列規定之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課程積分總分達三百點以上,但每年積分超過一百二十點者,以一百二十點計。繼續教育積分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參加本部認可之環境職業醫學相關學術演講或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得認定為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得認定積分為五點。
(二)參加教學醫院職業醫學例行教學活動(包括每月或每週之臨床個案討論、專題演講、廠訪、書報討論、科技討論會等),得檢具出席證明正本,或附有參加人員簽名之會議紀錄影本,向本部申請積分認定,每參加四十五分鐘至六十分鐘之教學活動為一點,擔任負責報告或演講者每四十五分鐘至六十分鐘為五點。參加繼續教育課程之見習或實習活動者,每三小時為一點,主持見習或實習活動者,每一小時為二點。
(三)在教學醫院職業醫學相關科別長期進修(一個月以上)期滿,經教學醫院發給進修證明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定每個月積分十點,在職業醫學科進修者,每個月積分二十五點,但本項積分最高採計不得超過一百點。
(四)發表環境職業醫學相關論文於國內外醫學期刊,經本部認可者,每篇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十點,其餘作者每人均為五點;前述期刊如列名科學期刊引用指標(SCI)/(SSCI)範圍者,以兩倍計點。
(五)在醫學院校講授職業醫學相關課程經本部認可者,每小時為五點。
(六)參加相關醫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經本部認可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發表論文者,每篇論文報告得積分十點,其餘作者每人得積分為一點。
(七)出席全國性職業醫學醫學會每年例行舉辦之會員大會暨同時舉辦之學術討論會者,可得積分三十點,本項積分每年最多得三十點。
(八)參加經本部認可之醫學雜誌通訊課程,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每次視其內容得一點至三點。
(九)參加國外之職業醫學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經本部認可者,得比照國內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予以認定。
(十)醫學倫理、醫療品質及醫療相關法規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十一)提供臨場健康服務每次得申請個人積分一點,每年上限為十點,並由個人出具臨場服務證明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認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更新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先行查核工作時,由專科醫學會為之。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更新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限制。
十、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申請表。
(二)符合第九點所定更新條件之各項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一、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得斟酌實際費用需要,收取甄審費或查核費。
前項規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或先行查核者,準用之。其收取之費額,專科醫學會應報本部備查。
十二、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結果,由本部通知之。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准予更新者,得向本部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更新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時,經本部複審或核定後,由專科醫學會通知之;其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或更新專科醫師證書者,由專科醫學會統一向本部申請。
十三、
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成績得申請複查,但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本人申請及複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答案、閱讀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命題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專科醫師甄審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時,第一項複查之申請,向專科醫學會為之。
十四、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者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保存五年。
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更新先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由醫學會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十五、
醫師領有外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者,參加專科醫師甄審,得免筆試、口試。
十六、
(刪除)本原則所稱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在本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認定標準公告前,以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認定之訓練醫院為準。
十七、
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